安全保障义务是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自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来,安全保障义务一直是侵权法研究的热点。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为我们审理此类案件指明了方向。然而,至目前为止,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主体、范围、内容等仍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有必要予以明确。
《侵权责任法》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主体限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现实中,除了商业交易以外,尚存在着大量的不以经济交易为目的的社会活动。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受到损害往往因难以启动司法程序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然而,这种无偿性的社会活动更具有涉及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以及客观危险的现实性,故安全保障义务的创设显得迫切而必要。
本文中,笔者通过一个真实案例的展示,择取“社交主人”为研究对象,试图从社交主人对饮酒客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独特视角出发,探讨社交主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与限制,以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社交主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求教于大方之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除引子和结语,本文主体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我国社交主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阐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起源与我国社交主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阐明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质含义出发,结合我国的国情与传统文化,我国有必要创设社交主人对饮酒客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
第二部分主要从获利理论、危险控制理论、信赖关系理论等四个理论入手分析,阐明我国社交主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
第三部分主要明确社交主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范围和义务范围,探索社交主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尺度。
第四部分主要论述社交主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理论与实践标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社交主人安全保障义务大小的考量因素,并提出饮酒客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